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修正條文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90510040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
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三、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或 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四、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曾因妨害公益,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鍰、停業或限期整理處分。
七、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為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八、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九、評鑑為C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未達B級者。
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未曾接受評鑑而無評鑑成績或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C級者。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評鑑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第 1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變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
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二、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執行業務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三、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四、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七、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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